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間8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衝撞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面,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42,900元之財產損失,明細如下:
⒈招牌及招牌支柱:34,000元。
⒉擋風塑膠布:12,000元。
⒊流理台:22,000元。
⒋白鐵擋風支架:28,000元。
⒌瓦斯管:2,800元。
⒍三口爐:6,000元。
⒎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26,350元。
⒏日光燈:5,250元。
⒐店內客人未收款:1,500元。
⒑訂貨鍋量:5,000元。
㈡又原告之前係經營小吃店,96年8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
當時有重新製作招牌,並將流理台及店內設施更新;至於被告
辯稱應扣除折舊部分則係沒有道理,若果被告不開車撞進原告
店裡,物品則不會損害,況且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有10
天無法營業,也沒有向被告求償,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被告對原告所提之單據真正不爭執,食材部分支出亦不爭執,
惟就其他物品,如以新品代舊品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又被告曾
與另一位肇事者協調好賠償部分,惟其事後反悔,亦無從聯絡
,故原告僅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6年12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285號前之無號誌路口處,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
里以下,被告疏未減速慢行,反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
應讓對向車先行,而貿然迴轉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被告見狀
緊急煞車向右閃避,因車速過快而避讓不及,其所駕自小客車
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
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 吳姿嬅 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
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致原告經營之該店受有財物毀
損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所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
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97年7月2日北警交字第0970013770號函暨檢附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基前所述,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行
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下、無號誌之前揭路口處,自應注
意遵守行車速限、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訴外人丙○
○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處,亦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依本件情形均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
訴外人丙○○亦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未停讓直行車
先行,終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訴外人丙○○所駕之前揭自
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後,向右偏離,復再撞及訴外人
吳姿嬅所停放路邊之重機車及原告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內而
肇事,原告經營之該店因而受有財物,被告與訴外人丙○○自
均應負過失之責。參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
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
與訴外人丙○○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訴外人丙○
○,本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
食材變質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元、訂
貨鍋量損失5,000元,合計32,85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金額,核無不合。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三姨臭臭鍋店因本件車禍而修復毀損之
招牌、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流理台、白鐵擋風支架、瓦斯
管、三口爐、日光燈等物,共計損失110,050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品
更換舊品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按「固定資
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
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4
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
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器
具(含生財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536、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原告自認其係96年8月26日改經營三姨臭臭鍋店等語(見
本院98年1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
年12月4日已使用3月餘,應以4月計(未滿1月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是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茲分述如下:
①招牌及招牌支柱、擋風塑膠布、白鐵擋風支架、日光燈之修復
費用79,25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商店用簡單裝備
類別,使用年限為3年,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
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4,159元【計算方
式:79,250×0.536×4÷12=14,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65,091元(計算
方式:79,250-14,159=65,091)。
②流理台、瓦斯管、三口爐之修復費用30,800元部分: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屬器具(含生財器具),使用年限為5年,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個月,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應扣除
之折舊金額為37,88元(計算方式:30,800×0.369×4÷12
=3,788)。因此,扣除折舊後上開物品之價額為27,012元(
計算方式:30,800-3,788=27,012)。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2,103元(65,
091+27,012=92,103)。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造成冰箱內冷藏食材變質
而損失26,350元、店內客人未收款損失1,500元、訂貨鍋量損
失5,000元及前揭物品毀損之修復費用92,103元,合計124,95
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裁判
費1,55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4,55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