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300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
23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押,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分48期清償,自95年6月29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本息6,832元,上開車輛應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243號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取得該車輛之後,自第2期之95年8月29日起,即拒不繳納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遷移上開住處後,不知去向,致南山壽險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經查,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於
96年6月14日三讀刪除,而廢止刑罰,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
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月13日生效在案。本件被告被訴犯有違反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名,惟其犯罪後法律已廢止該刑罰規定,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
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第452條、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因係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案件,爰改依通常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免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