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56號聲請人 黃治銘 即晉新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莛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原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62號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2月11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璟芳實業有限公司 洪邱年玉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109年8月10日15,876元M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