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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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黃安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編號3之清算財團財產,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安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卷附本院109年6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09年7月23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佐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4862號函(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下簡稱消債清卷,第145至146頁),債務人所有中國人壽2份有效保單計算至108月12月17日之保單價值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945元、149,483元,合計167,428元。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之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167,42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次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清卷第45頁),債務人名下有80年福特六和出廠之汽車乙輛,自出廠迄今已逾29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是以,附表所列編號3之汽車無變價之必要,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9年7月23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至附表所列編號2之保險理賠金29,631元,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將理賠金解繳到院,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內容│├──┼───────────┼─────────────────────────────┤│1│中國人壽保單│2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計算至108年12月17日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167,428元)│├──┼───────────┼─────────────────────────────┤│2│中國人壽理賠金│29,631元(已扣除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7,869元部分)│├──┼───────────┼─────────────────────────────┤│3│汽車│1輛(車號:00-0000,80年福特六和出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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