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平
沈嘉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平、沈嘉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平於民國108年7月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50巷內三合院,與 羅維徵 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外甥沈嘉弘及綽號「 阿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路2段350巷內,見羅維徵乘坐於車上欲離開,竟上前攔阻,推由陳忠平持玩具槍命羅維徵下車,並由陳忠平、沈嘉弘輪流持玩具手槍抵住羅維徵之胸口喝斥令羅維徵道歉,再由沈嘉弘持上開玩具手槍,以槍枝敲擊羅維徵額頭,使羅維徵受有頭部挫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羅維徵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陳忠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忠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維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8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
㈤扣案玩具手槍1把。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忠平、沈嘉弘係持玩具手槍將告訴人所乘坐之汽車攔下後,迫使告訴人下車,並以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胸口,復以該槍敲擊告訴人頭部而欲令告訴人道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以上揭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下車、喝令告訴人道歉,雖於同一期間內,同時以危害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而構成恐嚇行為,然此僅屬強制罪之犯罪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陳忠平、沈嘉弘與「阿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忠平、沈嘉弘持玩具手槍迫告訴人下車,並持該槍抵住告訴人胸口、以槍枝敲擊告訴人頭部,其旨均在表達對告訴人不滿,犯罪目的無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可,被告陳忠平為高中肄業、沈嘉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徒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與其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沈嘉弘所有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嘉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