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61號聲請人 陳慧英 相對人 陳宏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0月1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新北市安坑區安坑一股坡123-20509.00102/100002新北市安坑區安坑車子路247-218,532.00102/100003新北市安坑區安坑車子路247-337,349.0042/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23440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159巷12號3樓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2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3層67.634層68.28陽台17.50屋頂突出物7.25露台1.02花台1.56雨遮1.771/1共有部分: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3438建號***107.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0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3441建號***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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