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哲真
原 告 兼 吳億德
法定代理人 楊雯婷
被 告 黃廖照雲
訴訟代理人 黃運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7
月10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原
告吳億德住家門前之公共場合,對原告吳億德以客家語辱罵
「幹你雞巴、幹你祖宗」等語;被告復於同年月13日10時20
分許,在上址門前,持裝水之水桶潑向原告吳哲真,致原告
吳哲真全身遭淋濕,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吳哲真;被告再於同
年月13日10時21分許到26分許間,在上址門前,對原告楊雯
婷以客家語辱罵「老母猴、吊你媽雞巴」等語,被告上開行
為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沒有意見,然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均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確因涉嫌犯
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未提起上
訴,亦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公然以前開「幹你雞
巴、幹你祖宗」、「老母猴、吊你媽雞巴」及潑水之舉動辱
罵及侮辱原告,客觀上均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均
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均有貶抑原告人格特質
及影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人格之評價,均堪認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並均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吳哲真尚
未滿20歲,106年所得總額為11,058元,原告楊雯婷105年所
得為534,240元、106所得總額209,490元,名下房屋、土地
及汽車共4筆,另原告吳億德105年所得總額為713,877元,
106年所得總額為746,534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投資共25筆
;被告已高齡76歲,於105、106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38頁),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
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各以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