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蔡竣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竣程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9,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
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