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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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41號
原 告 王靜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5,95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㈡提出被告陳志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件車
牌號碼000—30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2,563元(
車尾受損部分),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
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
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
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