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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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441號
原   告  王靜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25,958,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㈡提出被告陳志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本件車
  牌號碼000—30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92,563元(
  車尾受損部分),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又零
  件折舊率應如何計算?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後,除寄送本
  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
  寄送被告收受。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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