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甘佳宜
被 告 徐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
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終則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
告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6,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前開變更聲明,二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尚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
否認在卷,則兩造間既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有
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險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9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
92年8月6日以92年度票字第39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被告於107年2月2
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
付票款,另被告之前執行結果,現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僅餘本
金306,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於票面金額306,
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略以:伊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33,661元
,伊再於107年2月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
力,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至明。再按主權利
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該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嗣被告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後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
園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於95年8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桃園
地院以95年執字第274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95年9
月19日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發移轉命令,並加註執行情形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發還予被
告,被告受償33,661元,嗣被告於107年2月2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16號給付票款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
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90年3月15日,被告於
92年間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
,系爭本票之時效尚未完成,惟被告於92年8月28日取得桃
園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後,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3
年,被告於95年8月14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核發移轉命令後,於95年11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於98年11月7日即已
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係至107年2月2日始向桃園地院聲請
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得拒
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經被告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33,661元,
現僅餘票面金額306,33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除前開被告已受償部分外,已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原告抗辯後,該部分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述之聲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票面金額306,33
9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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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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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年12月12日│原告│34萬元│90年3月│014278│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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