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文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文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關於被告所駕駛
車輛車種部分,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項第2至3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核被告歐陽文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
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
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