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楊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
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負責廣告業務開發,最初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之後逐漸調薪,自105年9月起固定月薪為5萬5,000
元,其中包括基本薪資4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
交通津貼5,000元。另就原告當月開發之廣告業務,依被告
之公司制度,係當月簽回合約及實際已收取款項,扣除5%稅
金後,以其5%作為個人獎金,及其3%作為團體獎金,並於次
月發給上開業務獎金(下稱系爭業務獎金辦法),惟被告於
106年9月14日修改業務獎金發放辦法,對於106年7月21
日以後至同年10月31日間所簽回之業績,團體獎金部分需業
務部門達成800萬業績始發放(下稱業務部100天競賽辦法
)。而106年7月以前之廣告業務均為原告所開發,被告即
應依上開制度規則發給如附表所示9月份及10月份之業務獎
金7萬3,698元及7萬4,029元。後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
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俟原告於同年月
7日離職後,被告竟未給付原告9月份及10月份之業務獎金
,另被告亦短少給付資遣費4萬3,299元、11月薪資1,166
元及未休假工資1,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3,192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
計算方式,但就原告計算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爭執。因10
6年7月前之廣告案件乃訴外人即被告另一員工 李俊傑 帶領
業務團隊所開發,並非原告所開發。且縱原告亦參與業務之
開發,惟業務獎金之發放,必須廠商實際已付款為前提,因
廠商是否付款常有變數,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廠商款項前就
給付業績獎金予業務人員。又原告以全部金額計算團體獎金
,等同該團體獎金為原告一人獨得,且團體獎金本由雇主觀
察每位員工對公司業務或營運之貢獻度而分別裁量酌給,而
以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認原告尚不得領取團體獎金,是以
附表編號2、5之團體獎金均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附
表編號4、6之廠商應付款項有多數未入帳,包括編號4部
分有南方莊園第2期款項11萬250元及9萬7,650元、迎曦
莊園第2期尾款6萬元、飛飛想第2期及尾款各10萬元、甜
me2第2期尾款5萬2,500元、興森活第2期尾款5萬5,00
0元,編號6部分有法吉歐里第2期尾款6萬9,720元未入
帳,縱依原告之計算方法,應分別扣除1萬5,840元、4,57
1元、1萬5,238元、4,000元、4,190元、3,320元,合
計4萬7,159元之業績獎金。即附表編號1、3、4、6合
計後再扣除4萬7,159元,至多僅有5萬2,020元。其次,
前揭業務獎金之給予本無確定標準,亦非必然發放,係屬恩
惠性、勉勵性之給付,非得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原告每
月申請之交通津貼5,000元亦非屬經常性薪資,故其月薪應
為5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11月薪資及未休假工資
均未短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
廣告業務開發,其105年9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基
本薪資4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交通津貼5,000
元。又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向原告預告於同年11月7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有被告不爭執之員工薪資明細表、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34頁、第10
4頁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1月7日離職時,被告尚欠原告9月份
及10月份之業務獎金7萬3,698元及7萬4,029元,短少資
遣費4萬3,299元、11月薪資1,166元及未休假工資1,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及10月業務獎金,有無理由

1.附表編號1、3部分之營業額部分,被告不否認系爭業務
獎金辦法及業務部100天競賽辦法,然抗辯106年7月以
前之廣告案件乃被告另一員工李俊傑帶領業務團隊所開發
,並非原告所開發等語。查,證人即前原告主管乙○○證
稱105年12月公司裁撤一批業務人員,剩下的在隔年2、
3月也陸續離開,其與原告討論,李俊傑有業務能力,但
執行政策能力較不足,由原告去 李俊杰 之業務單位,當時
該團體只有原告及李俊杰,另外有幾位短暫加入又離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自106年2、3月起,被
告公司之業務單位主要為李俊杰及原告,而就原告106年
9月及10月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額,被告並未舉證原
告所列之營業額中有屬於李俊杰或其他人開發而來,是被
告是部分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3之營業額及業績獎金,應認有理由。
2.附表編號4、6部分之營業額部分,被告主張其中部分營
業額並未於106年10月入帳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其中附表
編號4之營業額中,南方莊園第2期款項11萬250元及9
萬7,650元、迎曦莊園第2期尾款6萬元、飛飛想第2期
及尾款各10萬元、甜me2第2期尾款5萬2,500元、興森
活第2期尾款5萬5,000元,及編號6營業額中法吉歐里
第2期尾款6萬9,720元業已於106年10月入帳,即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無法追縱廠商實際
入帳情形,令其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廠商是否已將
應付款項支付予被告,尚非不可由廠商提出資料或傳喚廠
商之承辦人作證而得知,就原告而言,難認有舉證責任分
配不公平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而再依原告
稱南方莊園第2期款項11萬250元及9萬7,650元已向廠
商請款,廠商告知將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迎曦莊園第
2期尾款6萬元,應為第1期款,原告已於106年9月30
日向廠商請款,廠商預計於同年11月5日開票付款;飛飛
想第2期及尾款各10萬元,應係第3期款及尾款,原告分
別已於106年8月18日及9月19日向廠商請款,廠商已於
106年9月12日交付第3期款支票,預計於106年11月16
日入帳,尾款部分預計於106年12月16日付款入帳;甜me
2第2期尾款5萬2,5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3日
向廠商請款,預計於106年12月30日入帳;興森活第2期
尾款5萬5,0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向廠商請
款,預計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入帳;法吉歐里第2期尾
款6萬9,72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9月27日向廠商請款
,預計於106年11月30日以支票付款入帳云云。然其中南
方莊園及迎曦莊園是否果於106年10月,甚或在原告離職
前已入帳,並未舉證以佐,況其餘廠商之付款期日既在原
告離職之後,即令廠商確已付款,原告得否就此部分請求
發放獎金,亦非無疑。是以原告所請求之106年10月份業
務獎金即附表編號4及6之實收營業額部分,應扣除上開
款項,經扣除後附表編號4之營業額為27萬9,550元,個
人獎金應為1萬3,312元,附表編號6之營業額為11萬6,
970元,個人獎金應為5,570元。
3.附表編號2、5團體獎金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以全部營業
額計算團體獎金,等同該團體獎金為原告一人獨得,且團
體獎金本由雇主觀察每位員工對公司業務或營運之貢獻度
而分別裁量酌給,而以原告之工作表現,被告認原告尚不
得領取團體獎金,是以附表編號2、5之團體獎金均無理
由等語。查,證人乙○○證稱104年9月公司籌備時就有
討論獎金制度,業務人員將案子接進來,個人有5%的獎金
,團體部分有3%獎金,團體部分是由團體大家去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3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營運
長甲○○證稱團體達到設定之目標後,團體內的每個人按
自己的業績3%來領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7
頁)。可認團體獎金之計算係以「個人業績之3%」為基準
,且只要有營業額即可領取。被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故附表編號2之團體獎金計算應不無當。另編號5之營業
額應與編號4相同,為27萬9,550元,以此計算其獎金為
7,987元。
4.綜上所述,原告就106年9月及10月得領取之業績獎金為
10萬567元(計算式:40,202+24,121+9,375+13,312
+7,987+5,570=100,567)。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資遣費4萬3,29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資,係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期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甚
明。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
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
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
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
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
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
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工
資需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
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
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又判斷
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始可防止雇
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用其他名義,用
以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本件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於106年11月7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而就資遣費之計算,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
計為每月固定薪資5萬5,000元,另加業務獎金5萬9,94
8元、7萬3,698元及7萬4,029元,平均工資為8萬9,
613元,然被告否認固定薪資中交通津貼5,000元部分及
業務獎金部分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就此說明如下。
2.業務獎金部分:
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係以業務人員當月簽回合約及實際已收
取款項,扣除5%稅金後,以其5%作為個人獎金,及其3%作
為團體獎金,足知業務人員只要符合「簽回廣告合約」及
「實際已收取款項」,即得要求被告發給獎金,並無業績
必須達到某特定目標為準,則該獎金之性質已非單純激勵
員工努力達成業績目標,而有作為業務人員提供勞務對價
之性質,且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另觀之業務部100天競
賽辦法,係於106年7月21日至10月31日競賽期間,簽下
並攜回合約,待被告公司依序請完各個期別款項後,始可
撥出各個期別的業務獎金(個獎),若達成團體業績總額
目標(800萬)後,且全數請款完成後,確認符合競賽設
定目標總額,公司再加碼發出團體獎金(見本院卷第45頁
),其就個人獎金之領取與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內容大致
相同,僅於團體獎金部分變更為競賽期間達到800萬元營
業額目標始可領取,是以業務部100天競賽辦法中就個人
獎金部分應認屬系爭業務獎金辦法之延續。因此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其依上開2辦法所領取之獎金屬勞基法所定
義之工資,此項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屬可採。
3.交通津貼部分: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至106年9月之薪資明細
,原告各月之為基本薪資4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及交通津貼5,000元,堪認交通津貼5,000元均已行之
有年而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另證人乙○○證稱因原告的
績效有達標,被告要調整薪資,經財務人員考量勞健保金
額後,採用停車費、伙食及油資補助來調整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係基於調整薪資之考量而給
付交通津貼,該部分津貼性質上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而屬勞基法所定義之工資,應無疑義,雖被告就該交通津
貼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收據以憑辦理,然此部分行政作業
上之要求,並不影響其屬薪資之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有理由。
4.綜上,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總計為每月固定薪資5萬
5,000元,另加業務獎金5萬9,948元、10萬567元,平
均工資為8萬1,753元。另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迄至離職時之年資為2年2月又7日,以此計算
其資遣費為8萬9,361元(計算式:81753×1/2×2+
81753×1/2×2/12+81753×1/2×1/12×7/30=89,3
61),而被告已給付5萬4,653元,尚短少3萬4,708元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
(三)短少11月薪資部分:
原告之月薪為5萬5,000元,業如前述,其106年11月1
日至7日之薪資為1萬2,833元,被告已給付1萬1,667
元,尚短少1,166元,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短少未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
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
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查,原告離職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
固定薪資5萬5,000元及前述10月份業績獎金,原告以固
定薪資計算,並未逾前開標準,自無不可。而原告離職時
尚有6日特休假日未休乙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得請求工資1萬1,000元(55,000÷30×6=11,0
00),而被告已給付1萬元,尚短少1,0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
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
本件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被告係於每月5日發放薪
資,另原告係於106年11月7日離職,則被告應於106年
12月5日給付工資,另於離職後30日內即106年12月7日
前發給資遣費。是以原告本件請求經准許之13萬7,441元
部分(即100,567+34,708+1,166+1,000=137,441
),並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7,441元及自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
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16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證人日旅費1,060
元),其中2,2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項目││計算方式:││
│號│││A:(實收營業額-5%稅│業績獎金│
││││金)×5%=個人業績獎金│合計│
││││。││
││││B:(實收營業額-5%稅││
││││金)×3%=個人團體獎金││
││││。││
├─┼─────┼─────┼───────────┼────┤
│1│106年9月│100天競賽│A:844,250÷1.05×5%│73,698│
││業務獎金│前│=40,202││
├─┤│├───────────┤│
│2│││B:844,250÷1.05×3%││
││││=24,121││
├─┤├─────┼───────────┤│
│3││100天競賽│A:196,875÷1.05×5%││
│││內│=9,375││
├─┼─────┼─────┼───────────┼────┤
│4│106年10月│100天競賽│A:854,950÷1.05×5%│74,029│
││業務獎金│前│=40,712││
├─┤│├───────────┤│
│5│││B:854,950÷1.05×3%││
││││=24,427││
├─┤├─────┼───────────┤│
│6││100天競賽│A:186,690÷1.05×5%││
│││內│=8,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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