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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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呈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呈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
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
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
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
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9
月1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其後被告再因相同案由於106年9月21日經本院以
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上開2案因聲請更定執行刑之
故,於107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至1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前經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部分,既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部分仍
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仍
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
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宜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