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吳振能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六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875號被告吳振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11之1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能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在新北市○○路某釣蝦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行○○○區○○路與板林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