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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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107年度偵字第2930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顏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段267巷5弄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顏嘉宏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後口袋內取出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7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員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