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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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票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票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票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本件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相對較高,衡以其本案酒測值、駕駛車輛種類、行駛時間、地點等行為情節,兼衡其前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國中之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從事司機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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