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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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花原易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龍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門諾醫院平安樓7樓1738-2號病床旁,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志平 發生口角,兩人因而互毆,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部位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條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無較有利於被告)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各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