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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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文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文貞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
7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6號、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625號、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7月(共5罪)、6月(共3罪)確定,上開1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黃文貞以需要協助為由報請警方至其上址住處,警方到場後查知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帶返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