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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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順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肆玖零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3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頂厝公園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區○○路○○○巷○○號前,黃順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黃順仁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從其隨身背包取出皮夾,由皮夾內取出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
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97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0.49
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490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數值亦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3月21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1日,因黃順仁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