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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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黃雲 被告 吳泓銳
陳學旻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黃雲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吳泓銳、陳學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銳、陳學旻刑事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08年4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108年4月15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4日始具狀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被告2人刑事部分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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