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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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9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該等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等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度毒偵字第28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9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而上開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999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乃係於112年5月3日傍晚某時許,在星城網路遊戲中向網友以新臺幣1,000元對價洽談購買,並於同日16、17時許,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與新莊區交界附近之加油站面交,其取得上開毒品後,即放入口袋裡,尚未及施用即遭員警於同日晚間查獲等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足徵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非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相關,自非為前開緩起訴處分(針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定效力所及,其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或行政簽結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自非偵查終結,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尚不宜於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