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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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宗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補充為「同日(10日)」、第5行「中園街20號」更正為「大同路、民權街口」;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更正為「被告郭宗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宗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況下,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實害於其他用路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從事電子業、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等一切情狀,復參考檢察官與被告對本件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7號
被 告 郭宗欣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欣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9日20時許至翌(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鄉村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不慎撞及 張美玲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郭宗欣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欣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中坦認曾於前開時地飲用啤酒一箱之事實。
2
證人張美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張美玲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證人張美玲報警處理之情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於114年1月10日1時23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
5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被告機車撞擊證人張美玲機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嫌、本次酒後駕車已然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且對本案證人張美玲造成車損等損害,惟被告於偵訊中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張美玲調解成立(此有被告偵訊筆錄、114年3月25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