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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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XUANTR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春張)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9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XUANTR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VUVANDUC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VUVANDUC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XUANTR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女友講話不禮貌,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對其女友講話不禮貌),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作業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不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意和解的原因就是不同意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構成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9號
被 告 NGUYENXUANTRUONG (越南籍)
男 26歲(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TRUONG(中文名:阮春張)與VUVANDUC(中文名: 武文德 )為同事,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攻擊VUVANDUC臉部,使VUVANDUC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VUVANDUC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XUANTRUONG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VUVANDUC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