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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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傅孝先
被 告 林豐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