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眉君選任辯護人王玨文律師
呂治鋐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第33046號、第34656號、第39000號、第40803號、第41559號、第45848號、第49490號、第50733號、第51272號、第53501號、第5356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7032號、第19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陳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給付 陳怡亘 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 魏墘城 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眉君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杜惠婷 」、通訊軟體LINE暱稱「作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陳眉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1日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由陳眉君出租其名下帳戶以供使用,並由陳眉君為其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謀議既定,陳眉君先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眉君一銀帳戶」)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眉君渣打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且於開立上開一銀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上開二帳戶開立完成,即將該二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陳眉君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 傅朋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②連 余德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③ 陳亦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④SUPRIATI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⑤ 謝建凱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⑥ 陳郁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⑦ 賴俐 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⑧ 葉承榮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⑨陳芝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⑩ 紀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⑪ 江怡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⑫ 許雯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⑬ 胡妍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⑭ 連文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⑮陳怡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⑯魏墘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⑰ 汪宥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⑱ 紀威志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⑲ 李丞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6至242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傅朋源、 連余德 、陳亦偉、SUPRIATI
N、謝建凱、葉承榮、江怡貞、許雯菁、連文嘉、汪宥辰、紀威志、李丞鴻於警詢;告訴人陳芝㚬及被害人胡妍銨於警詢、原審;告訴人陳郁文、 賴俐伃 與被害人紀婷、魏墘城於警詢;告訴人陳怡亘於警詢、原審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一銀帳戶、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交由他人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等帳戶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及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查流向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領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查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一銀帳戶、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後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客觀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五、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19所示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7至19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時,分別與陳郁文、賴俐伃、紀婷、陳怡亘、魏墘城成立和解,並賠償陳郁文、賴俐伃、紀婷完畢;及於113年5月2日當庭給付5,000元予陳怡亘,有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0之1至160之2頁、第257至258頁)、本院113年5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5頁)在卷可稽,檢察官上訴指摘尚有併辦部分未及審酌,為有理由(至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因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欄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郁文、賴俐伃、陳怡亘、被害人紀婷、魏墘城,分別以1萬5,000元、6萬9,000元、12萬5,000元、1萬5,000元、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已取得28,000元(計算式:3,500元×8天=28,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4656卷第172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陳郁文、賴俐伃、被害人紀婷和解並賠償完畢,及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陳怡亘,本院認被告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伍、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陳郁文、賴俐伃、陳怡亘、被害人紀婷、告訴人魏墘城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佐,且已賠償陳郁文、賴俐伃、紀婷完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亘、魏墘城已達成附件所示條件之調解,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怡亘、魏墘城支付如附件所示給付條件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周珮娟、林淑瑗、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邱筱涵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芸蓁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書證1傅朋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君不詳之「 陳蕭怡 」認識,後經「陳蕭怡」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嗣「客服中心(財務部)即對告訴人佯稱買賣電商網站之商品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147-150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2連余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ChangViv」、通訊軟體LINE暱稱「璟兒」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在「ebay」之拍賣平台上設有店面,來投資買賣東西可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80,021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連余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卷,第19-53頁】3陳亦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透過社群平台VK暱稱「SophiaLiu」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APP「GateEX」上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6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亦偉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465-485頁】4SUPRIATIN(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500萬,不然會被關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SUPRIATIN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848號卷一,第261、285、303-448頁】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5謝建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玲」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0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謝建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5-36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0萬元6陳郁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暱稱「 張家銘 Rya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可以一定中獎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31,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郁文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9000號卷,第52-57頁】7賴俐伃(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Fimo」、LINE暱稱「傑」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希望與告訴人結婚買房,且以告訴人之名字買下香港之法拍屋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138,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賴俐伃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37、47-56頁】8葉承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佩鈺 」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於某商品買賣平台創立帳號需要幫忙管理,且詢問是否加入平台會員進行交易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⒌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⒍告訴人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卷,第33-59、99-103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36,001元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1,606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49,765元9陳芝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政平 」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是否要加入一起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芝㚬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357、379-445頁】10紀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ne暱稱「KING」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BT-EXCHANG」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紀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13-17頁】11江怡貞(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英文學習網站HelloTalk暱稱「Pebbles」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MEGROUP」投資,可以帶告訴人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49,959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江怡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139-146頁】12許雯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林清安 」及LINE暱稱「清風百里」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香港大樂透、中了大樂頭頭獎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59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5日上午9時2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8萬元、8千元、2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許雯菁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9490號卷,第13頁】13胡妍銨(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 陳雅屏 」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賺零用錢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胡妍銨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733號卷,第15頁】14連文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Instgram暱稱「 林淑悅 」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僅需匯款相對應金額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42,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77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未見提領或轉匯15陳怡亘(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Instgram與告訴人聯繫,其自稱「 童書源 」,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0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怡亘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501號卷,第51-53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5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魏墘城(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VICKY」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530,5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魏墘城提出之匯款憑證、投資網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卷,第35、49-73頁】17汪宥辰(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4、7032號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以微信暱稱「 陳耀文 」,向被害人佯稱,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50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31-32頁】⒉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35-55頁】⒊被害人汪宥辰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卷,第25-27、33頁】18紀威志(提告)(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4、7032號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珮珊 」,向告訴人佯稱,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10萬元未見提領或轉匯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內壢字第00101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247-258頁】⒉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匯款表格、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第201-204、215、235-246頁】19李丞鴻(提告)(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併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向被害人佯以假交友投資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27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2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73-75頁】⒉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31-71頁】⒊被害人李丞鴻提供之轉帳資料、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9357號卷,第81-82、93-94、109、115、118-120頁】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29分許1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29分許1萬元附件(緩刑條件):
一、被告陳眉君應給付告訴人陳怡亘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陳怡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眉君應給付告訴人魏墘城80萬元,前項給付方法: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餘款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告訴人魏墘城指定之合作金庫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眉君
選任辯護人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第31276號、第33046號、第39000號、第40803號、第45848號、第34656號、第49490號、第50733號、第51272號、第53501號、第5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眉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眉君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杜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作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陳眉君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1日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由陳眉君出租其名下帳戶以供使用,並由陳眉君為其等約定轉帳帳戶,謀議既定,陳眉君先於111年12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眉君一銀帳戶」)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眉君渣打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且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迨上開二帳戶開立完成即將該二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陳眉君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朋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再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憑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眉君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警、偵訊雖辯稱在網路找工作云云,然徵諸其所提出其與「杜惠婷」之對話截圖,「杜惠婷」已明言兼職者只需要租用帳戶給公司就可以了,再租用帳戶每日即可領得2500-3500元之高薪,此顯與金融帳戶之相關犯罪有關,一般人均無不知之理,更況被告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足憑,更可見被告至該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而約定多達廿餘組轉帳帳戶更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之要幫「杜惠婷」之公司買比特幣迥不相干,亦更與以不詳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以辦理高額度之約定轉帳帳戶完全無關。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陳眉君一銀帳戶」、「陳眉君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3,738,852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已言之,被告於本件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且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卻僅為達成被告圖謀不勞而獲賺取高額日薪之目的,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足引一般之同情,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取得約定之報酬?)答:總共取得八天,每天都是3,500元的報酬,這幾天的報酬,我只從郵局的帳戶領出兩天的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計算式:3,500元×8天=2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被告「陳眉君一銀帳戶」、「陳眉君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遭洗入「陳眉君一銀帳戶」、「陳眉君渣打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內容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書證1傅朋源(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君不詳之「陳蕭怡」認識,後經「陳蕭怡」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嗣「客服中心(財務部)即對告訴人佯稱買賣電商網站之商品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147-150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5萬元2連余德(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ChangViv」、通訊軟體LINE暱稱「璟兒」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在「ebay」之拍賣平台上設有店面,來投資買賣東西可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80,021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連余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卷,第19-53頁】3陳亦偉(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透過社群平台VK暱稱「SophiaLiu」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APP「GateEX」上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6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亦偉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465-485頁】4SUPRIATIN(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500萬,不然會被關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SUPRIATIN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45848號卷一,第261、285、303-448頁】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5謝建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玲」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0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謝建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5-36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10萬元6陳郁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家銘Rya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可以一定中獎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31,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郁文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9000號卷,第52-57頁】7賴俐伃(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Fimo」、LINE暱稱「傑」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希望與告訴人結婚買房,且以告訴人之名字買下香港之法拍屋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138,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賴俐伃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37、47-56頁】8葉承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鈺」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於某商品買賣平台創立帳號需要幫忙管理,且詢問是否加入平台會員進行交易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⒌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⒍告訴人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卷,第33-59、99-103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36,001元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1,606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10萬元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49,765元9陳芝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政平」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是否要加入一起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芝㚬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357、379-445頁】10紀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ne暱稱「KING」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BT-EXCHANG」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3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紀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13-17頁】11江怡貞(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英文學習網站HelloTalk暱稱「Pebbles」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MEGROUP」投資,可以帶告訴人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49,959元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江怡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139-146頁】12許雯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林清安」及LINE暱稱「清風百里」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香港大樂透、中了大樂頭頭獎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59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5日上午9時2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8萬元、8千元、2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許雯菁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49490號卷,第13頁】13胡妍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陳雅屏」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賺零用錢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5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胡妍銨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0733號卷,第15頁】14連文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以Instgram暱稱「林淑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僅需匯款相對應金額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陳眉君一銀帳戶」42,0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陳眉君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1-7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連文嘉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77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3萬元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5萬元未見提領或轉匯15陳怡亘(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Instgram與告訴人聯繫,其自稱「童書源」,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0萬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告訴人陳怡亘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53501號卷,第51-53頁】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5萬元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魏墘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VICKY」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陳眉君渣打帳戶」1,530,500元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⒈被告陳眉君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本院卷,第77-94頁】⒊被告陳眉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⒋被害人魏墘城提出之匯款憑證、投資網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卷,第35、49-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