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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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明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被告張家維選任辯護人 廖晉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豐明、張家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塞席爾商KEENPEAKTECHNOLOYCORP.(下稱KPTC公司
)並未有委任張豐明以越南商CONGTYTNHHDAUTUXAYDU
NGHATANGPHUVINH(下稱富榮公司)名義替KPTC公司代墊並交給有力人士「 黎世雄 」,以協助使越南興龍公司(下稱興龍公司)出租于ISLAVERDEMINING&DEVELOPMENTC
ORP.(下稱ISLA公司)之越南駁船順利離開菲律賓,及要求興隆公司放棄對ISLA公司求償每月最低運費之美金20萬元費用一事,且興龍公司只有促請ISLA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並未求償違約金。
㈡證人即前富康公司職員TATQUOCSANH(中文名: 畢漢生 ,下
以中文名稱之)證稱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06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這3次交付金錢給有力人士時,張豐明都在場,惟經調閱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後,張豐明在106年8月26日、106年8月31日並未出境,顯與畢漢生於原審之證述不符,況畢漢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相逕庭,且其於開庭前提早數天來台,並居住在被告2人之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畢漢生在開庭前與被告2人事先接觸,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可信,顯有疑義?㈢被告張家維為KPTC公司唯一有權動支財務之人,證人 張伊瑩
將KPTC公司之款項匯至張豐明所經營之富榮公司,顯見被告2人有共同侵占KPTC公司款項之犯意。
㈣被告2人對於差額美金1萬5,000元部分之原因多次改口,且辯稱是越南政府徵收稅金,該辯解亦與卷內事證不符。
㈤被告2人提出簽收字據所載時點與富榮公司匯款給富康公司時
點不同,依常理而言,簽收字據是以有收到款項之人出具,且要以收到匯款時間為準,既然不符,認為其真實性可疑。㈥綜上,被告2人辯解與本案事實、卷內事證均不相符,足見被
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2人之供述、KPTC公司之指訴、
證人即成大公司董事 朱紀周 於偵訊之證述、畢漢生於偵訊之證述、前富榮公司副總經理 高國華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 張西 得於偵訊之證述、KPTC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越南文付款單及中文譯本、富榮公司登記資料、LUSTER公司繳納富榮公司股款明細表、佣金支付確認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KPTC公司委託 鄧博維 處理越南籍駁船離境事宜之委託文件、ISLA公司與興龍公司簽署之運輸合約及中文譯本、鄧博維寄送予興龍公司之信函、協議書及中文譯本、發票及收據等件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⒈張豐明於民國100年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V
ICTORYHORIZONLIMITED(中文名: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執行長,係受成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張家維則自100年間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擔任成大公司董事,並自101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成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KPTC公司(即成大公司之子公司,代表人為 李克振 ),為受成大公司及KPTC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KPTC公司嗣於101年6月12日轉投資ISLA公司(即成大公司之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吳宗聖 );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分別於對應之時間,由KPTC公司帳戶先後匯入被告張豐明擔任負責人之富榮公司帳戶內等情,固堪認定。
⒉依KPTC公司董事長 李克振前 於100年3月26日與ISLA公司簽訂《
開採合約書》,雙方協議在菲律賓呂宋島ABRA省境內之河段進行開採作業(第1條),KPTC公司依約應先墊支管理開採鐵礦砂所需之員工薪資、派遣人員管理費、必要公關費、應支付之礦權費、水電費、機器設備維修費、鐵礦砂買家所指定交或地點之運輸費等(第2條C.),ISLA公司則有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之義務,且須負責出面與菲律賓當地政府、機構、人員洽辦及協調(第3條A.E.);張豐明嗣於101年4月10日代表ISLA公司與興龍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除前2個月外,每月最低運輸量為20萬噸貨物(加減20%),ISLA公司若供應量不足,仍須以每月10萬噸之運輸量計算運費(第10條第1、3款),違反合同約定者除須給付他方賠償及罰款外,如ISLA公司違反運費結付義務,須依照越南國家銀行延誤還款利息受罰(第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雙方並於同年月20日簽訂《貨物運輸附錄合同》,約定調整運輸價為10萬噸則每噸2美元、接下來到5萬噸則每噸1.75美元、最後數量則每噸1.5美元等情,有《開採合約書》、《貨物運輸合同》及《貨物運輸附錄合同》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285至307頁),足見興龍公司無論是否實際運輸鐵礦砂,均得依該等契約請求ISLA公司每月給付20萬美元之運費(10萬噸/月x2美元/噸=20萬美元/月);然因ISLA公司始終未取得合法開採鐵礦砂之相關執照,致越南駁船未能達到《貨物運輸合同》上揭約定之每月最低運輸量,興龍公司即於102年4月8日發函予張豐明,指明ISLA公司迄今均未符合約定運輸量乙事造成興龍公司財務浪費及損失,若未改善,ISLA公司須依《貨物運輸合同》第10條第3款給付以每月最低10萬噸運量計算之費用之情,亦有李克振之子 李星儀 寄予李克振及被告2人之電子郵件、興龍公司函文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689號卷【下稱他卷】第311至312頁、第319至320頁);再因採礦工作遲未進行,菲律賓政府又於103年10月3日勒令ISLA公司停工,興龍公司即陸續要求雙方進行協商,需清理合約並賠償損失,另要支付越南駁船於菲律賓之所有費用等情,有興龍公司103年3月21日、103年5月5日、103年12月2日函及張家維電子郵件所附菲律賓政府公文可參(見他卷第313至317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0頁),足認KPTC公司派駐菲律賓的執行副總鄧博維於原審之證述,即案發期間KPTC公司在菲律賓透過ISLA公司經營採鐵礦砂業務,並由ISLA公司負責處理採鐵礦砂的相關權限、執照,惟越南駁船因故滯留菲律賓、該停留時間因牽涉與興龍公司間合約之糾紛而長於通常所需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48頁),應屬真實可信。
⒊復依鄧博維於104年10月28日以KPTC公司名義發送予興龍公司
之函文、鄧博維函轉之興龍公司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3頁,原審審易卷第135頁、第139頁)及鄧博維旋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興龍公司船東「 阿華 」可知(見他卷第327頁),興龍公司起初於103年間不斷向ISLA公司請求每月最低運費及越南駁船於菲律賓之相關費用,但因興龍公司未提出越南駁船在菲律賓停留之必要文件,ISLA公司即無繼續租船之必要,乃由鄧博維表明無意繼續承租,而於000年00月間,興龍公司僅請求支付修理船隻、油料及人員等離境費用,不再請求每月最低20萬美元運費;而由ISLA公司及興龍公司於104年12月6日在ISLA公司辦事處之會議記錄,載明雙方同意由興龍公司派遣維修人員從越南至菲律賓維修越南駁船,使該等船隻得以回到越南,ISLA公司則負責抽沙以使船隻出航、購買發電機、更換油料、為船隊提供駕駛回越南之經費(每船1萬美元)等(見偵卷第157至161頁)。是從上開談判過程,可見興龍公司對於ISLA公司請求之改變,即不再繼續請求每月最低20萬美元運費,亦足認畢漢生於原審證稱,其因擔任張豐明之越南語翻譯,有參與張豐明跟興龍公司間關於船務糾紛之翻譯,故知悉興龍公司及船東「阿華」有向張豐明索取許多費用,且在菲律賓之越南駁船因在菲律賓未依國際海事規定定期船檢等等,故一直卡在菲律賓,無法回越南,張豐明因而到越南找一位自稱是越南交通部航海局負責所有越南航海事務之「 阿雄 」,由我擔任翻譯,希望請「阿雄」協助讓越南駁船順利回到越南,「阿雄」表示需要價美金30萬元,且需依處理進度分3期給付,即送簽到某個階層就付第1次、文件出來付第2次、船駛離菲律賓就付第3次,並從第2次見面開始付錢,且「阿雄」於收款後有將收據交予張豐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34頁),即張豐明有透過有利人士從中斡旋,使興龍公司之越南駁船得以離開菲律賓返回越南等情,亦屬可信。
⒋再富榮公司有於105年3月11日、106年8月20日及106年8月23
日,分別匯款越盾22億2,700萬元、22億7,000萬元及22億7,000萬元予富康公司(總計約30萬美元)乙情,有匯款單3張 可佐 (見他卷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該等匯款金額分別與被告2人提出、載明簽收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6日及106年8月31日之字據3張所示款項相吻合(見他卷第361頁、第363頁、第365頁);且越南駁船於000年0月間完成返航越南之手續,並於同年106年8月17日駛離菲律賓礦區乙事,有興龍公司函文、菲律賓海關文件及鄧博維報告越南駁船已離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查(見他卷第40至46頁;偵卷第83頁),該完成手續及離境時間洽在上開3次簽收日期間,且於駁船離境後即支付第3筆費用,亦與畢漢生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⒌再依KPTC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亦載明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用
途係「代KPC(即KPTC公司)支付越南船籍駁船工作費用」(見他卷第47至51頁),亦與《開採合約書》第2條C約定,該等必要公關費用為KPTC公司負責支出等情相符,參以KPTC公司與富榮公司無直接投資關係,KPTC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富榮公司帳戶內,應係用以返還富榮公司前開代墊款項,要屬明確。
⒍綜上,張豐明辯稱案發期間,越南駁船因故滯留菲律賓,興
龍公司因而向ISLA公司求償每月最低運費美金20萬元,其於案發期間身為ISLA公司之執行長,為使越南駁船能離開菲律賓返回越南,以避免ISLA公司遭受興龍公司鉅額求償、KPTC公司亦間接受有損失受巨額賠償,故由富康公司為KPTC公司墊付談判之必要公關費用美金31萬5,000元部分,故KPTC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富榮公司帳戶內,應係用以返還富榮公司前開代墊款項等情,應非虛妄,自難認張豐明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再張豐明既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則張家維更無與張豐明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聯絡甚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
⒈KPTC公司並未委任張豐明以富榮公司名義替KPTC公司代墊並
交給有力人士「黎世雄」,且興龍公司只有促請ISLA公司履行運送契約,並未求償違約金,惟案發期間,張豐明身為成大公司及ISLA公司之執行長,本有管理成大公司、ISLA公司之一定權限,又檢察官並未提出成大公司、KPTC公司及ISLA公司有明確規定,公司之執行長需經董事會同意後,方得支付公關費用予有力人士之相關事證,況事後興龍公司亦未請求每月20萬美元最低運費,而未使成大公司、KPTC公司及ISLA公司受有損害,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逕認張豐明先行以富榮公司名義墊付公關費用乙事,有何不法之處。
⒉有關畢漢生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有不符部分,原審業已說明
考量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語言及法制,於偵訊時又未見通譯到庭協助,則感到緊張、惶恐而就部分證詞避重就輕,尚合於常理,況其證述有關越南船東「阿華」不斷跟張豐明要錢,張豐明因而有與越南官員見面、討論事情,並將1包東西放在提袋內交給對方,對方則交給張豐明1張折起來的紙條,嗣後「阿華」即有致電請其代為向張豐明道謝、船隻已回到越南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自難僅以其前後證述有部分不符之處,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至檢察官以畢漢生來臺後,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為由,故主張其開庭前與被告2人事先接觸等情,然卷內並無其與被告2人事先接觸之事證,自難僅憑其曾前往斗六(畢漢生已證述係因其子於雲林科技大學就讀碩士班之故,見原審卷二第33頁),即臆測畢漢生有與被告2人串證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⒊另有關差額美金1萬5,000元部分,張豐明業已說明係因當初
跟 張西得 借用土地佣金名義以匯款,故需繳納稅金予越南政府,而美金30萬元之10%即為美金3萬元,與張西得各負擔一半,即為美金1萬5,000元,因此總額為31萬5,000元,並提出越南相關法規之網址暨條文中文譯本、國庫繳費收據暨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第255頁)以實其說,檢察官既未能提出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實之相關事證,是其主張,亦非可採。
⒋再檢察官亦主張被告2人提出簽收字據所載時點與富榮公司匯
款給富康公司時點不同,認為其真實性可疑部分,惟張豐明亦已說明因需請有力人士處理,故需先備妥款項在越南,復因KPTC公司、ISLA公司於越南並無帳戶,且富榮公司距離有力人士較遠,故才將款項先由富榮公司匯款給富康公司,待有力人士處理到一定階段即會付款,因此會有時間差等情,並提出富榮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印尼盾22億2,700萬元至富康公司所有之越南VCB銀行帳戶,富康公司並於當日提領該款項之紀錄,有越南VCB銀行交易明細暨中文譯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是從富榮公司匯入富康公司後,事後亦有進行提領以觀,參以興龍公司事後未再請求每月20萬美元之最低運費,及其越南駁船終得以返回越南等節,足認被告2人陳稱款項確有給付予「有利人士」應屬可信。至檢察官主張簽收字據是以有收到款項之人出具,且要以收到匯款時間為準,既然不符,認為其真實性可疑,惟此部分業經張豐明說明如前,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等所述不實之事證,則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柳柏帆律師被告張家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0號選任辯護人廖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明、張家維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係父子,張豐明於民國100年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英屬開曼群島商VICTORYHORIZONLIMITED(中文名:成大礦業與工程公司,下稱成大公司)執行長,塞席爾商KEENPEAKTECHNOLOYCORP.(下稱KPTC公司)為成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張家維則於100年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擔任成大公司董事,並於101年8月起至107年10月止兼任成大公司業務經理,被告2人均為受成大公司、KPTC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損害KPTC公司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等犯意聯絡,由張家維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自KTPC公司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KPTC公司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5筆款項共計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31萬5,000元至張豐明所掌控之越南商CONGTYTNHHDAUTUXAYDUNGHATANGPHUVINH(下稱富榮公司)帳戶內,並以之作為LUSTERDEVELOPM
ENTLTD.(下稱LUSTER公司)投資富榮公司之股款。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之供述、㈡告訴人KPTC公司之指訴、㈢證人即成大公司董事朱紀周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前富康公司職員TATQUOCSANH(中文名:畢漢生,下以中文名稱之)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前富榮公司副總經理高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張西得於偵查中之證述、㈦KPTC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5份、越南文付款單及中文譯本各3份、㈧富榮公司登記資料、LUSTER公司繳納富榮公司股款明細表各1份、㈨佣金支付確認書5份、㈩匯出匯款交易憑證、KPTC公司委託鄧博維處理越南籍駁船離境事宜之委託文件、ISLAVERDEMINING&DEVELOPMENTCORP.公司(下稱ISLA公司)與越南興龍公司簽署之運輸合約及中文譯本各1份、鄧博維寄送予越南興龍公司之信函2份、協議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發票及收據8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KPTC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富榮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惟皆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㈠張豐明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為償還我受ISLA公司委託,以富榮公司名義替KPTC公司代墊並交給有力人士「黎世雄」,以協助使興龍公司出租予ISLA公司之駁船HongLong14、15號(下合稱越南駁船)順利離開菲律賓,及要求興龍公司放棄對ISLA公司求償每月最低運費之費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⒈張豐明為解決跨國海事糾紛,避免ISLA公司遭受興龍公司鉅額求償、轉投資ISLA公司之KPTC公司亦間接受有損失,乃委請有力人士從中協調,並以富榮公司支付張西得仲介土地傭金之名義,自富榮公司帳戶先墊付31萬5,000美元之公關費,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KPTC公司與ISLA公司簽訂之《開採鐵礦砂合作合約書》(下稱《開採合約書》)約定內容,受領KPTC公司返還自己代墊之必要公關費用,故無不法意圖,⒉張豐明既認自己有權受領KPTC公司返還之代墊款,對之自有處分權,尚難僅憑該款項係作為LUSTER公司投資富康公司之股款,即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⒊於實際領取前,張豐明對帳戶內資金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未事實上持有帳戶內款項,即無易持有為所有可言,⒋興龍公司最終未請求每月20萬美元最低運費,ISLA公司和KPTC公司均因而免於支付高額運費,顯見張豐明所為未使KPTC受損害等語;㈡張家維辯稱:附表一所示款項非我匯出,也不知道是誰匯的,該等時間我大多不在國內,只知道款項用途是清償富榮公司在越南處理糾紛的代墊款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⒈張家維係KPTC公司之董事及成大公司之股東,自要盡力避免該等公司因孫公司ISLA公司之損失擴大而受影響,故在越南駁船事件中多次協助張豐明與越南船東協商,主觀上無業務侵占犯意,⒉附表一所示多數匯款時間張家維均不在國內,客觀上亦不可能為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父子,張豐明於100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擔任成大公司執行長,係受成大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張家維則自100年間起至109年5月20日止擔任成大公司董事,並自101年8月起至000年00月間任職於成大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KPTC公司(代表人李克振),為受成大公司及KPTC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KPTC公司嗣於101年6月12日轉投資ISLA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宗聖);又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分別於對應之時間,由KPTC公司帳戶先後匯入張豐明擔任負責人之富榮公司帳戶內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他卷第209至212、519至525頁,偵卷第17至21、109至114、329至332頁,審易字卷第179至182頁,易字卷一第67至74、159至168、317至320、379至410、431至458頁,易字卷二第17至86頁),核與證人即成大公司董事朱紀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17至118、137至139、211至212、519至521頁,偵卷第20至21、109至114、329至332頁),並有成大公司董事名冊、KPTC公司董事在職證明、富榮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KPTC公司轉帳傳票、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業務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各5份可憑(他卷第29、33至34、47至51、53至57、59至63、65至69頁),首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張豐明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自KTPC公司帳戶先後匯入富榮公司帳戶內,供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富榮公司使用,客觀上雖有可疑,惟應審酌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張豐明因承攬載運鐵礦砂之越南駁船未符合約定之最低運輸量並留滯菲律賓,而為KPTC公司墊付談判之必要公關費用:
⒈張豐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附表一所示KPTC公司
匯出之款項與LUSTER公司投資富榮公司之股款沒有衝突,該等款項是為解決成大公司、興龍公司在菲律賓的船舶糾紛所需排解費用,當時我是ISLA公司執行長,由我指派鄧博維處理使越南駁船離開菲律賓進入越南乙事,因要與海事公安協調,需先付款給越南的有力人士,於是由富榮公司先代墊相關費用,從富榮公司帳戶內將錢轉到富康公司帳戶內,待有力人士一回覆就付款給他,因為我不會講越南文,所以交款時都由畢漢生翻譯,又當時KPTC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立刻返還富榮公司代墊的款項,我在越南處理事情的過程有和成大公司的股東、董事長報告等語(偵卷第18至21、110至113頁,易字卷一第70、161至162頁),張家維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掛名擔任成大公司及KPTC公司董事,KPTC公司最初是和菲律賓的ISLA公司合作,在菲律賓開採鐵礦砂,但2公司很早就發生併購,ISLA公司成為KPTC公司的子公司,我大約於101年8月退伍後就到菲律賓常駐,並參與這個案子,本案和興龍公司承攬鐵礦砂運送業務的是ISLA公司,興龍公司要求每月至少要有一定量鐵礦砂讓他們去運、每噸運費多少錢,後來因沒有辦法開採,所以要求計算到當時大約500、600萬美元的運費,且越南駁船就停在菲律賓,附近也沒有修船的地方,船會有損壞故障,於是興龍公司也希望我們補貼船員薪水、伙食費等,興龍公司跟KPTC公司談判了很多次,我在越南時有陪同張豐明去過2次,在場之人有擔任翻譯工作的畢漢生、船東「阿華」和他配偶,鄧博維沒有去,我印象中在談判時有提到因為船舶從越南出境到菲律賓時有些不正行為,導致要自菲律賓出境、入境越南時有行政上的困難,此事張豐明說會拜託朋友幫忙施壓,類似利用行政疏漏,迫使興龍公司放棄運費請求,但也不是無償拜託人家,大概需要30萬美元的報酬,於是透過富榮公司以傭金名義調出去,但因在越南當地有稅賦問題,所以額外加了約1萬5,000美元稅賦,張豐明在處理這件事時有先打電話和KPTC公司的董事長李克振打招呼,所以我肯定李克振也知悉,另KPTC公司匯款到富榮公司時並非我經辦,因為我不是財務方面專業,我負責的是業務,也不會指揮會計製作傳票,KPTC公司的會計主管前期有 王清日 、 廖錦昭 、 高志成 ,後期則是 黃致霖 ,張伊瑩則是輔助的角色,當時因KPTC公司財務拮据,不知道何時有錢可以還富榮公司等語(易字卷二第48至59頁),則被告2人對KPTC公司給付之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義。
⒉再被告2人上揭陳述,核與證人畢漢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0年時在富康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曾長時間擔任張豐明的越南語翻譯,也參與過張豐明與興龍公司間關於船務糾紛的翻譯,印象最深刻的是張豐明需要雇用越南駁船到菲律賓作業,當時興龍公司跟我接觸的人叫「阿華」(中文翻譯「 阿和 」)和他太太「 阿紅 」,當越南駁船已經到菲律賓作業後,他們多次打電話託我帶話給張豐明,說要索取很多費用,包含船員生活費、船隻維修費和其他菲律賓法律上的手續費、運費等,尤其強調張豐明在合約上有答應,不管在菲律賓有無載貨,都要支付每月20萬美元的運費,總數約600萬美元,「阿華」就是一直吵著要錢,後來張豐明透過電話和對方說,沒有必要繼續留在菲律賓,請對方趕快把船隻開回越南,但我從跟「阿華」及張豐明口中得知,在菲律賓的越南駁船有很多問題,因為在菲律賓沒有依照國際海事規定定期船檢等等,所以一直卡在菲律賓,無法回越南,之後張豐明把這些困難跟一個叫「阿雄」的越南中年男子說,我記得第一次在越南胡志明市的咖啡廳跟他見面時,他有介紹自己是越南交通部航海局的骨幹,負責所有越南航海事務,包括批准船隻進出、海運、路線、碼頭等都是該部門處理,張豐明在第一次見面和他見面時,希望他可以協助,將越南駁船合法開出菲律賓、回到越南,這樣就可以終止費用的產生、「阿華」不會再去找張豐明討錢,「阿雄」聽了就點頭,說可以幫忙,但因為過程中必須處理很多相關問題,要求約30萬美元的費用,再來就開始談如何付這30萬美元,「阿雄」說不要一次性的給,而是按照他處理的進度,分3期準備錢給他,這在我聽起來很複雜,他說送簽到某個階層就付第一次、文件出來付第二次、船駛離菲律賓就付第三次,於是從第二次見面開始付錢,當天張豐明也是叫我去咖啡廳翻譯,張豐明先到,我接著坐下後沒多久,「阿雄」就來了,他說已經呈交給某人文件了,張豐明於是要一位叫「 阿蘭 」的小姐從外面拿裝了越幣現金的牛皮紙袋進來,由張豐明馬上拿給「阿雄」,「阿雄」打開看了裡面錢的數量後,就將(被證13之1的)的收據拿給張豐明,我把內容口頭翻譯給張豐明,那次會面很快就結束了,3次付款後,「阿華」曾打電話給我報平安,之後他就沒有再和我聯繫等語(易字卷二第19至34頁)大致相符,且就興龍公司船東「阿華」向張豐明索要每月最低運費等高額費用、張豐明另委由「阿雄」使興龍公司就費用之請求妥協等節,皆證述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非虛妄。又證人鄧博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KPTC公司派駐菲律賓的執行副總,案發期間KPTC公司在菲律賓透過子公司ISLA公司經營採鐵礦砂業務,由ISLA公司負責處理採鐵礦砂的相關權限、執照,我於103年6月1日到現場時就看到2艘隸屬於興龍公司的越南駁船,但因為菲律賓政策改變,所以當時沒有辦法抽鐵礦砂,在我派駐期間,越南駁船基本上都是停滯在那裡,且從我寄給興龍公司的信件可知,當時越南駁船有遇到海事局關於在菲律賓需要更新租船文件的問題,直到106年8月17日船舶才入境越南,之所以會需要花超過3年時間,是因為船隻太久沒有用,需要修理、加油,還有需要錢跟證件,一般來說不用花到3年時間,本件是因為牽涉到協議,就是錢的問題,我有自KPTC公司之前駐菲律賓的船員耳聞興龍公司曾向張豐明要求支付最低運費,保證每月10萬公噸運量,相當於每月20萬美金,但我沒有去瞭解等語明確(易字卷二第34至48頁),自證人鄧博維證述越南駁船因故滯留菲律賓、該停留時間因牽涉與興龍公司間合約之糾紛而長於通常所需時間等情,堪認被告2人辯稱富榮公司為使越南駁船離開菲律賓且避免支出大量費用,而需支出必要公關費用乙事,尚非全然無據。
⒊又KPTC公司董事長李克振前於100年3月26日與ISLA公司簽訂《
開採合約書》,雙方協議在菲律賓呂宋島ABRA省境內之河段進行開採作業(第1條),KPTC公司依約應先墊支管理開採鐵礦砂所需之員工薪資、派遣人員管理費、必要公關費、應支付之礦權費、水電費、機器設備維修費、鐵礦砂買家所指定交或地點之運輸費等(第2條C.),ISLA公司則有取得鐵礦砂開採權之義務,且須負責出面與菲律賓當地政府、機構、人員洽辦及協調(第3條A.E.);張豐明嗣於101年4月10日代表ISLA公司與興龍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約定除前2個月外,每月最低運輸量為20萬噸貨物(加減20%),ISLA公司若供應量不足,仍須以每月10萬噸之運輸量計算運費(第10條第1、3款),違反合同約定者除須給付他方賠償及罰款外,如ISLA公司違反運費結付義務,須依照越南國家銀行延誤還款利息受罰(第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雙方並於同年月20日簽訂《貨物運輸附錄合同》,約定調整運輸價為10萬噸則每噸2美元、接下來到5萬噸則每噸1.75美元、最後數量則每噸1.5美元等情,有《開採合約書》、《貨物運輸合同》及《貨物運輸附錄合同》各1份可稽(他卷第285至307頁),足見興龍公司無論是否實際運輸鐵礦砂,均得依該等契約請求ISLA公司每月給付20萬美元之運費(10萬噸/月x2美元/噸=20萬美元/月);然因ISLA公司始終未取得合法開採鐵礦砂之相關執照,致越南駁船未能達到《貨物運輸合同》上揭約定之每月最低運輸量,興龍公司即於102年4月8日發函予張豐明,指明ISLA公司迄今均未符合約定運輸量乙事造成興龍公司財務浪費及損失,若未改善,ISLA公司須依《貨物運輸合同》第10條第3款給付以每月最低10萬噸運量計算之費用之情,亦有李克振之子李星儀寄予李克振及被告2人之電子郵件、興龍公司函文各1份可證(他卷第311至312、319至320頁),可見前述被告2人對於興龍公司向ISLA公司求償每月最低運費20萬美元之辯解非虛。
⒋嗣因採礦工作遲未進行,菲律賓政府又於103年10月3日勒令I
SLA公司停工,興龍公司即陸續要求雙方進行協商,需清理合約並賠償損失,另要支付越南駁船於菲律賓之所有費用等情,有興龍公司103年3月21日、103年5月5日、103年12月2日函及張家維電子郵件所附菲律賓政府公文各1份可參(他卷第313至317頁,易字卷二第165至170頁);於談判過程中,鄧博維於104年10月28日以KPTC公司名義發送予興龍公司之函文(主旨:ASSTATED-HUNGLONG14AND15)載明「KPTC公司自104年9月起即持續要求興龍公司盡速提供菲律賓海事局對於光船租賃(BareboatCharter)更新合約所需文件,否則菲律賓海事局會給予必要的處罰,海關也會提出放棄與扣押令」,興龍公司則於同年11月10日、11月18日分別函覆「已依鄧博維要求向越南胡志明市海事局申請越南駁船相關文件核發,但該局稱無權現可核發此文件,如KPTC公司不再租船,則雙方清算契約,同時在菲律賓辦理船隻離境手續,並要求張豐明兌現支付修理越南駁船之費用(包括船隻回越南之油料與人員費用)」、「若KPTC公司不再租用光船,興龍公司之結論為請張豐明支付修理越南駁船及船隻回越南之油料、人員費用」等節,有KPTC公司函文1份、鄧博維函轉之興龍公司電子郵件2份可考(偵卷第153頁,審易字卷第135、139頁);鄧博維旋於同年11月29日函覆興龍公司船東「阿華」,表明「無意繼續承租越南駁船,將支付相關費用讓船隻離境,並會匯入興龍公司購買修理船隻零件之相關費用,並支付船員及油料等離境費用」,此亦有鄧博維電子郵件紀錄1份可稽(他卷第327頁),自此揭談判過程可知,興龍公司起初於103年間不斷向ISLA公司請求每月最低運費及越南駁船於菲律賓之相關費用,但因興龍公司未提出越南駁船在菲律賓停留之必要文件,ISLA公司即無繼續租船之必要,乃由鄧博維表明無意繼續承租,而於000年00月間,興龍公司僅請求支付修理船隻、油料及人員等離境費用,不再請求每月最低20萬美元運費;而由ISLA公司及興龍公司於104年12月6日在ISLA公司辦事處之會議記錄,載明雙方同意由興龍公司派遣維修人員從越南至菲律賓維修越南駁船,使該等船隻得以回到越南,ISLA公司則負責抽沙以使船隻出航、購買發電機、更換油料、為船隊提供駕駛回越南之經費(每船1萬美元)等(偵卷第157至161頁),益見興龍公司無繼續請求每月最低20萬美元運費之意甚明,足認被告2人辯稱協商過程委由有利人士從中斡旋,協助使興龍公司放棄向ISLA公司請求每月最低運費、處理船隻離開菲律賓後入境越南之海事手續等語,應堪採信。
⒌復觀諸富榮公司於105年3月11日、106年8月20日及106年8月2
3日,分別匯款越盾22億2,700萬元、22億7,000萬元及22億7,000萬元予富康公司(總計約30萬美元)乙情,有匯款單3張可佐(他卷第355、357、359頁),該等匯款金額分別與被告2人提出、載明簽收日期為105年12月18日、106年8月26日及106年8月31日之字據3張所示款項相吻合(他卷第361、
363、365頁);且越南駁船於000年0月間完成返航越南之手續,並於同年106年8月17日駛離菲律賓礦區乙事,有興龍公司函文、菲律賓海關文件及鄧博維報告越南駁船已離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查(他卷第40至46頁,偵卷第83頁),該完成手續及離境時間洽在上開3次簽收日期間,且於駁船離境後即支付第3筆費用,核與前引證人畢漢生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張豐明為排解與興龍公司間之糾紛,並使船隻順利返航,確曾以富榮公司之資金,轉由富康公司支付約30萬美元必要公關費予有力人士無訛。依上引《開採合約書》第2條C約定,該等必要公關費用為KPTC公司負責支出,且KPTC公司之轉帳傳票上亦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用途係「代KPC(即KPTC公司)支付越南船籍駁船工作費用」(他卷第47至51頁),審以KPTC公司與富榮公司無直接投資關係,KPTC公司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富榮公司帳戶內,應係用以返還富榮公司前開代墊款項,要屬明確。
⒍準此,附表一所示款項既係富榮公司受領KPTC公司返還代墊
之必要公關費用,則富榮公司自得自由處分該等款項,該等款項之用途當非告訴人所得置喙。是被告2人之辯解應有理由,張豐明使用該筆款項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已堪認定。
㈣、張家維於附表一編號1至3、5之款項匯出時客觀上皆無法為匯款行為,且對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無業務侵占之犯意:
⒈另觀諸附表二所示張家維之入出境紀錄及班機時間,對照附
表一編號1至3、5之匯款時間,於該等日期之金融機構營業時段內,張家維多因往來國際或遲於晚間方入境我國,而無法實際為匯款行為,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其所匯,要非無疑。⒉又證人黃致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KPTC公司會計主管,
任職期間約是106年12月10日至108年7月31日,平常工作是由張伊瑩於匯款結束後,將銀行水單給我,我會跟據水單詢問她支出目的,然後做成會計紀錄,附表一所示款項據張伊瑩所稱應該是越南駁船的賠償金等語(易字卷一第446至449頁),證人張伊瑩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底在成大公司及KPTC公司擔任張豐明的助理,主要協助處理包含財務等行政事務,先前主管是張豐明及朱紀周、李克振等其他董事,黃致霖到職後就是我的主管,業務上不會受到張家維的指揮監督,雖然張家維有時會要我辦一些業務,但基本上沒有涉及財務上的文書、傳票或匯款業務,附表一所示款項前2筆是張豐明要我匯的,後3筆是黃致霖口頭指示,匯款單上帳戶名義人張家維的章是我蓋的,公司章及張家維的章都是放在公司櫃子保管,公司的人有需要都可以隨時使用等語(易字卷一第433至445頁),2人就彼此業務分工所為陳述雖不盡一致,然 自渠 等證詞可知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匯款流程與張家維無涉,而雖匯款申請單上有張家維之印文,亦非必然由其蓋印,是張家維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匯款之人,實質商榷。
⒊縱張家維確實參與附表一之匯款過程,該等款項之給付目的
係返還KPTC公司積欠富榮公司之代墊款,張豐明對之並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張家維更無與張豐明共同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灼。
㈤、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成大公司董事朱紀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2人面對成大公司股東質疑時,從未提出該越南有力人士收取公關費之收據以實其說」云云、證人畢漢生於偵查中未曾提及31萬5,000美元公關費用乙事,推認被告2人之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然查:
⒈越南有力人士接受張豐明交付之款項後,業已協助處理越南
駁船衍生之合約及海事糾紛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證人朱紀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駁船事件發生時,我沒在KPTC公司或成大公司任職,我是後來列席董事會後才加入,加入後職員或董事告訴我這些事,未入資前沒有加入等語(易字卷一第387至388頁),則證人朱紀周既未曾親自參與、見聞本案始末,所為證述難謂可採,無從以此遽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罪責。
⒉證人畢漢生於偵查中就張豐明是否有與越南船東或有力人士
談到關於金錢的問題、有無交付款項予有力人士及渠等交涉之內容等節所為證述,雖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非無齟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我從小就在越南長大,沒有碰過要上法庭的事情,沒想到第一次上法庭是在臺灣,當時在偵查中很不知所措,當時就想盡量避開與金錢有關的敏感問題等語(易字卷二第26至27頁),考量證人為越南籍人士,不諳我國語言及法制,於偵查中作證時又未見通譯到庭協助,則感到緊張、惶恐而就部分證詞避重就輕,尚合於常理;且其於偵查中實已就越南船東「阿華」不斷跟張豐明要錢,張豐明因而有與越南官員見面、討論事情,並將1包東西放在提袋內交給對方,對方則交給張豐明1張折起來的紙條,嗣後「阿華」即有致電請其代為向張豐明道謝、船隻已回到越南等情證述明確(他卷第522至524頁),核與前引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值採信,要難僅率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2人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匯款金額(美金:元)受款帳戶1106年11月8日5萬元VIETNAMJOINTSTOCKCOMMERCIAL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6年11月15日10萬元3106年12月18日7萬元4107年1月12日3萬元5107年1月22日6萬5,000元合計31萬5,000元附表二:張家維入出境紀錄(節錄)編號出境入境證據索引日期(民國)前往地點備註日期(民國)來自地點備註1106年11月6日馬來西亞-106年11月8日馬來西亞晚間5時45分自吉隆坡出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機票明細1份(他卷第421至423頁,偵卷第93頁)2106年11月15日菲律賓上午7時50分自高雄出發106年11月18日菲律賓-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機票明細1份(他卷第421至423頁,偵卷第95頁)3106年11月23日越南-106年12月21日越南-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他卷第421至423頁)4107年1月14日越南-107年1月22日越南下午3時35分抵達臺中清泉崗機場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機票明細1份(他卷第421至423頁,偵卷第99頁)備註時間均為當地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