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吳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債權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
償款等共新臺幣(下同)51,587元,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服
務申請書、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