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乙○○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另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五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是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於代償後
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上述期間屆滿後,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
六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其中本金三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利息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違約金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手續費三千八百五十元。及代償金額二十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其中本金一十七萬九千三百一十六元、違約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代償手續費九千八百六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帳單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吳素勤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