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張聰溢 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按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三筆款項,借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一百四十九萬元、四十二萬元,清償期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一○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一○九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六五、
八.七五機動利率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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