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振豪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該公司之業務助理。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燕子湖旁,與乙○○因公事上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左肩,致乙○○受有左肩瘀挫腫傷(五公分X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左手臂迄今尚未痊癒,無法工作及照顧家庭,影響告訴人之生活起居甚鉅;而被告案發迄今,均拒不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反而一再抹黑、中傷告訴人,顯見被告於犯罪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部分經核諸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亦屬適切,已如前述,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