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陳德貴 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 上列原告與 張妤榕 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原告簽名之委任狀。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釋明訴訟代理人蔡豐年具備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之資格。
理由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由訴訟代理人蔡豐年代原告提起訴訟。惟訴訟代理人
蔡豐年雖提出委任狀蓋用「陳德貴」印文之委任狀到院(本院卷第78頁)。惟陳德貴於102年7月22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正授權訴外人 陳永成 處理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權限時,並未使用印章而係簽名於公證書。惟訴訟代理人提出其受原告委任之委任狀係使用文字為「陳德貴」之印文。本院尚無法由該委任狀得以確認原告陳德貴確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由原告陳德貴親自簽名之委任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
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又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訂有明文。本件訴訟代理人蔡豐年並未具有律師資格,依據上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本院為審酌是否許可非律師之蔡豐年代理本件訴訟,特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釋明蔡豐年具備上開準則規定之資格,逾期未釋明,本院將裁定禁止蔡豐年代理本件訴訟。如原告並未承當原蔡豐年所提之訴訟,本件訴訟將認繫屬未合法,依據原起訴狀記載之內容予以審理起訴是否顯無理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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