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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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6月12日,又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258MG/L(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血液酒精濃度為1.258MG/L);另證據部分應刪除酒精濃度測試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95年5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8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5年6月13日至96年6月12日,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理應因此心生警惕,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8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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