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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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穎烽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穎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毀幣券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1970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竟徒手推倒告訴人張文
安管領之玻璃桌,致玻璃破碎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之損害,足認被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後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又
其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損毀幣券,實屬可議;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遭被告故意損毀之新臺幣100元紙幣1張,應依妨害國幣
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5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