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車壹組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5字至第12行第7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自95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止,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2、3天1次)。嗣於95年9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水車1組及玻璃球管1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之行為,由於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當然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屬於集合犯之範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95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以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此部分與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持續實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在觀察、勒戒後猶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本次其施用之期間不短,次數亦多,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車1組及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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