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59公頃,及同段4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010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40-17地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及同段40-5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下簡稱: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為違章建築。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8月4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函提供之課稅明細表所載,納稅義務人為 陳主賜 (已歿),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95年
7月28日D屏東字第09507062501號函覆,用電戶名為陳主賜,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訴外人陳主賜為原始起造人。又訴外人丙○○、 陳綦輝 為被告之子,自幼居住於系爭建物長達20餘年,應深知該建物係由何人取得,而原告曾電詢訴外人丙○○,其稱系爭建物係由祖父陳主賜贈與被告,因違章建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亦證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是以,被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0069公頃現為被告無權占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6張、課稅明細表及電力公司回覆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勘信為真實。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本權為有權占有,否則即為無權占有。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0.0069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