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均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甲○○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67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944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5月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5年8月19日送達被告住、居所,均由其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再就本案犯行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
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能坦白認罪,態度尚佳,且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司機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被告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所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含有第二級毒品│壹袋(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取樣│││甲基安非他命成│零點零零零參公克、餘重零點參陸柒│││分之白色晶體│柒公克)│││││││││├──┼───────┼────────────────┤│二│包裝上開第二級│壹只│││毒品之外包裝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2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8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憑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梁光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