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威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前總毛重壹佰肆拾陸點柒零公克、驗前總淨重壹佰肆拾貳點貳肆公克、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貳點貳壹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叁拾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查獲涉嫌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影本各乙份(見毒偵卷第13頁、第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持有之過程,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車內取出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交付員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1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自陳因工作須熬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現職收入、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5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6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經警於該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5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中之自白。│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前開車輛內遭警查獲之第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暨│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46.│││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70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0│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6.55│││察局105年1月21日出具之│公克之事實。│││毒品鑑定書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司105年1月27日出具之│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毛重146.70公克、驗前總淨重142.2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13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是本件被告因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揆諸上開審查意見及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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