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併同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明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便利商店2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明宗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自願同意受搜索,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毛重0.02490公克,淨重0.0390公克,驗餘淨重0.027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毛重2.02公克,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向員警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朱明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其於105年8月1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淨重、驗餘淨重分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8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接續執行他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3月、1年4月確定;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2日19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自行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中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事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屢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悔改、警惕,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做消毒的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已沾染毒品,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應視為毒品,是上開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因未經鑑定,無法認定確有毒品殘留,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0.0278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頁)│├──┼──────┼───────┼────────┼────────┤│二│白色透明晶體│1袋(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78公克)│成分│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64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3頁)│├──┼──────┼───────┼────────┼────────┤│三│包裝上開白色│1個│││││透明晶體之空││││││包裝袋││││├──┼──────┼───────┼────────┼────────┤│四│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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