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龔天行 ,嗣變更為陳燦煌,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4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04011723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頁),並經陳燦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華通汽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宏賓汽車玻璃行有限公司(下稱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524第0000FSC0000000之商業火災險(下稱系爭火災保險),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內之貨物;訴外人宏芳企業、欣光汽車玻璃、華通公司、宏賓公司就其儲存於臺北市○○區○○街○○○號、430號等處之商品與原告簽定保單號碼003D-CF0037之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火災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流動綜合保險)。嗣因被告對其營業處所內之電氣設備管理疏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警(下稱系爭事故),延燒至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物處所內之貨物,造成被保險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322萬7,643元之損失,被告對被保險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扣除自付額後,原告已分別依據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商業火災保險理賠887萬2,308元、1,205萬1,802元,共2,092萬4,1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起火點為被告之廠房,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為依據,然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區分430號、432號及被告廠房分別觀察火流,於430號、432號認為火流係由火燒較嚴重之處燒往較不嚴重處而得出係由東面往西面延燒;而被告廠房亦係西面火燒較嚴重,為何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卻謂:「顯示火勢侷限西面上半部燃燒最為劇烈。」,即認被告廠房起火後向四面燃燒?且中央大學 施多喜 教授於他案中曾證稱:「燒得最嚴重的地方不一定是起火點,只能當參考。……」等語,故被告廠房西側部分屋頂雖塌陷,外觀上燒火嚴重,仍不得以此認定被告廠房為起火點,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以燃燒最嚴重之處作為起火點之判斷,並未周全。又於重大災難事件時,場面慌亂,目擊者未必能牢記火災之發生,或時間記憶上有落差,乃人之常情,則目擊者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定火災原因或起火處之主要憑據。再者,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有其死角,畫面未有火光出現不代表未受監視器拍攝之處並無起火。況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調閱位於火災現場對面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起火點應為432號宏賓汽車玻璃行。而嗣後另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研院)鑑定火災原因而製作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與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存有相同瑕疵而不可採,是被告之廠房非起火點,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華通公司、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其存放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內之貨物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524第2013FSC0000000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2月2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1,500萬元。又宏賓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宏芳企業、欣光汽車玻璃、華通公司、宏賓公司為共同被保險人,就儲存於臺北市○○區○○街○○○號、432號等處之物品,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3D-CF0037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並附加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103年2月26日中午12時止,保險金額各1,000萬元。嗣放置於上開處所之貨物因102年7月17日發生之火災而損壞,經原告公證人理算,認損害金額共為3,322萬7,643元,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已分別就系爭火災保險及流動綜合保險理賠887萬2,308元、1,205萬1,802元,總計2,092萬4,110元;上開被保險人並簽定代位求償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原告代為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上開保險單、承保明細、附加條款明細、結案公證報告、公證結案報告、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賠款接受書、保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1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對於廠房內之電氣設備管理疏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依據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及本院囑託中華工研院鑑定
火災原因而製作之研究報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起火點為被告廠房,而系爭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綜合以上所述各建築物火流延燒方向及燒損或燒毀、塌落情形、目擊者指認火災發生初期起火位置及經過、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係由430巷15號(新師汽車有限公司)內部西面上半部掀起火燃燒,確認臺北市○○區○○街○○○巷○○號(新師汽車有限公司)為最先起火戶。」(見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第2頁);系爭研究報告記載:「㈤綜上所述,參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搶救人員之出勤觀察紀錄、發現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對應結果,以及本院調閱資料作為鑑定基礎,在觀察臺北市○○區○○街○○○巷○○號(432號宏賓汽車玻璃行)屋頂鐵皮並無顯著變形、變色與完全塌陷等長期燃燒特徵與痕跡……。㈦因而,臺北市○○街○○○巷○○號(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西側北面閣樓呈現最為顯著之全面性倒塌、鋼樑受熱彎曲向下凹陷,則以現有事證可資顯示西側閣樓為明顯的直接火勢來源之受熱處,並與發現人談話筆錄、本院調閱資料並無不符之情形,故無法排除臺北市○○街○○○巷○○號(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西側閣樓區域為最初起火相對應位置。」(見系爭研究報告第84頁至第86頁)云云,然查:⒈臺北市○○區○○街○○○號、432號廠房存放者均為汽車玻
璃、隔熱紙等物,被告廠房係存放汽車修理所需之油料、烤漆等較易燃之物品,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卻未慮及存放物品性質之差異,以燒毀程度為判斷起火點之依據,顯然速斷。又依經驗法則,於重大災難事件發生如本件火災之緊急事件中,場面慌亂,目擊者未能牢記初見火災之時間,或時間記憶上有落差,乃人之常情。且臺北市○○區○○街○○○號與被告廠房緊相毗連,系爭事故又發生於凌晨1時許,天色昏暗,目擊者於慌亂中是否得詳為觀察並明確區分起火點係於臺北市○○區○○街○○○號與被告廠房位置,要非無疑。況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未參酌被告提出火災現場對面之監視錄影器影像,其研判有失周詳。另系爭研究報告除研判資料與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大致相同外,並於「鑑定說明」載明:「本案火災發生時間為民國102年7月17日,距離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受理囑託已經歷一段時間,同時,經本院受理囑託後至火災現場進行顯場勘驗時,確認火災現場已無完整保存之情形下,……」等語,可知中華工研院係距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餘後,現場已非完整保存火災發生後之狀態下,僅至現場勘查一次即作出研究報告,系爭研究報告之可信度容有疑義。從而,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及研究報告尚難逕採為認定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之依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證人 何崇維 提供交由被告公司提出於法
院,於火災當日拍攝錄影,其位置係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即位於新師公司馬路對面)之監視器光碟(見本院卷第129頁正面、背面),勘驗結果為:「一、監視錄影畫面在1時12分左右有車輛停止於宏賓新師廠房前,並有二人下車在廠房前走動,當時火勢已經開始延燒。二、消防車約在1時18分30秒左右到達火災現場。三、火災現場出現煙及火苗約在1時8分左右。似乎在宏賓廠房三角屋頂後方,無法區分究竟係宏賓或新師廠房。
」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輔以被告提出濱江街372號監視器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71頁),於1時8分3秒起宏賓公司廠房窗戶已可見火光出現;至1時9分43秒時,宏賓公司廠房屋頂有火光、火煙;於1時11分50秒有車輛停放於廠房前,屋頂有煙霧、火舌竄出。而迄至斯時,甚且至1時12分30秒,被告廠房閣樓窗戶均未見火光或濃煙之情事,堪認被告廠房應非起火處,否則被告廠房理應較宏賓公司廠房更早出現火光或火煙。又觀之本院卷㈡第148頁第148頁可知,新師公司二樓閣樓處有玻璃窗及屋頂通風管,如新師公司為起火點,理應自對面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之監視器光碟,應先自新師公司二樓閣樓處有玻璃窗及屋頂通風管冒出火光、濃煙,然而自勘驗結果顯示,並非如此,旁邊延燒一片,仍未見該玻璃窗及屋頂通風管冒出火光或火煙,足見該新師公司並非起火點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足佐係由被告廠房起火延燒至鄰房,則揆諸首開法條、判例、判決之說明,即難遽為被告應就原告承保標的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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