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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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9號聲明異議人 蔡春麟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106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106年度執字第79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春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春麟領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1日南檢文卯股106執沒2110字第1079004166號執行命令,所執行之保管金額乃 蔡林宛儀 所寄入,非聲明異議人工作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明異議狀誤繕為第115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強制執行於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即該法令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所定之規定,聲明異議人在監所服刑應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心要限度。㈡聲明異議人於受刑執行中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乃親友蔡林宛儀工作所得接濟聲明異議人,非聲明異議人之工作所得或所有,有接見收入收據乙份以茲證明。為此,請准退回上開保管金,改執行聲明異議人在監勞作金,始為符法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明定受刑人在監之基本生活及醫療保健均由國家給與,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男性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均隔月不累計),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則究應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屬執行檢察官得依個案審核裁量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784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06年8月14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於107年4月11日以南檢文卯106執沒2110字第107900416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對於聲明異議人在該監獄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除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外,抵償其犯罪所得6,748元,而為沒收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表、上開詐欺案確定判決附卷,並經調取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7989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案卷(含偵、審及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處分,業經送達
聲明異議人,為聲明異議人陳述無訛,並提出該執行處分之通知影本作為聲明異議狀附件(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異議人於新竹監獄保管金帳戶於107年4月16日現存金額為6,507元(勞作金帳戶現存金額為0元),新竹監獄依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處分,於同日扣押保管金5,507元,酌留餘額1,000元,並將所扣押之5,507元於同年5月2日匯付臺南地檢署,有新竹監獄蓋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通知之章戳、臺南地檢署107年5月2日沒應106字第00000000號收據乙紙(附於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110號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107年6月12日與新竹監獄承辦管理員之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足參。
㈢按沒收裁判之執行,既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即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其為執行標的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聲明異議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既已進入聲明異議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聲明異議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本案檢察官前揭執行沒收處分時,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現存金額6,507元,縱然包括其親友蔡林宛儀於107年3月20日之接見收入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新竹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此筆接見收入堪認係蔡林宛儀對聲明異議人之贈與所匯入,即屬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檢察官以保管金帳戶內之5,507元抵償其犯罪所得,已依前述法務部矯正署「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酌留1,000元作為聲明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
㈣法務部矯正署雖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岐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之參考。」,然而本案檢察官於本年4月11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在新竹監獄之財產時,上開酌留受刑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尚未調整,檢察官依原函示內容酌留受刑人必要生活費用1,000元,已依法令兼顧聲明異議人之權益。復參酌聲明異議人在本案於107年4月11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5,507元,酌留1,000元後,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於107年5月10日存入接見收入3,000元,結存餘額3,88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明細),至107年5月31日移監宜蘭監獄,於107年6月3日再存入接見收入2,000元,結存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第77頁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明細表),亦即本案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後,107年5月及6月,聲明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均有逾3,000元之現金可供使用,聲明異議人自6月6日起至6月20日陸續購物支出合計2,003元,截至6月20日為止結存1,997元,未據檢察官再為任何沒收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人若有特殊醫療需求,仍得依監獄行刑法第51、54條向檢察官聲請依具體情形審酌保障其基本生活及醫療保健之給與。因認檢察官於107年4月11日就本案沒收犯罪所得5,507元之指揮執行,已兼顧公共利益與聲明異議人之權益,並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㈤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所稱「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針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非謂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僅限於非在監有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債務人,始得實施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所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07年4月11日南檢文卯106執沒2110字第1079004166號函指揮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以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帳戶之金錢抵償其中5,507元,酌留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額1,000元,並無違反當時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酌留矯正機關收容人基本生活費用額之法令,而縱然該酌留基本生活費用額嗣經該署於107年6月4日函示調整為3,000元,聲明異議人在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處分後,於107年5月、6月間之保管金帳戶均有逾3,000元可供使用,檢察官未再為任何執行沒收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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