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聲請人 蔡奕萱
蔡杜阿秀 蔡佳穎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蔡奕萱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蔡智民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然聲請人於拋棄繼承補件說明函內釋明係民國105年4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蔡智民死亡之情,且經聲請人蔡奕萱到庭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8月25日訊問筆錄)。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或債務,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蔡杜阿秀及蔡奕萱、蔡佳穎分別係被繼承人蔡智民之配偶及子女,其等既已於105年4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05年7月1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竟遲至106年5月1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