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秉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稱重之白黃色粉末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秉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邱秉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經警在上址居所內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稱重之白黃色粉末殘渣袋1只,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秉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246號、第310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8月9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6頁正反面)。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揭㈡施用毒品犯行,俱已詳如前開所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60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且被告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5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字卷第83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稱重之殘渣袋1只,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3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第8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因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嗣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揭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因小孩已成年而無受被告扶養、曾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曾接受心導管治療併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術而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健康狀態(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扣案殘渣袋1只,其袋內所含白黃色粉末殘渣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23頁),此扣案物為前揭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及鏟管
1支雖屬於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復查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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