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組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7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方攔檢時,有將執業登記證依規定安置在車內指定之插座,員警雖以未置放執業登記證之「副證」為由,掣單舉發違規,惟道路交通法規並無未置放執業登記證之「副證」而處罰之規定,也未規定執業登記證之副證須每年送交通大隊檢驗,故異議人並無任何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為營業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維生,於97年10月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因未於右前座椅背後方插座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依法採證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7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自承僅將執業登記證置放在右前座擋風玻璃前之插座,但未將執業登記證之副證置放在右前座椅背之插座,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證。是其未於右前座椅背後方插座放置執業登記證副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又辯稱:道路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執業登記證之副證須每年送交通大隊檢驗云云,惟此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