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㈡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胞兄 黃世同 (已死亡)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乃共謀擄人勒贖。二人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驅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小人國KTV後面停車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上訴人在車上把風,黃世同持其二人所購置可供行兇用之扳手,下手竊取謝鄭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黃世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左右,二人分持其等二人所購買之菜刀各一把,駕駛該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內家樂福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伺機尋找擄人勒贖對象。適見 李玉珠 獨自一人駕駛向其胞兄 李振興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等二人乘坐之車輛後面,上訴人兄弟二人見有機可乘,乃決議擄走李玉珠再予勒贖財物。由黃世同下車行至李玉珠身旁佯裝問路,上訴人則趁李玉珠不注意之際,自右邊車門進入後座。黃世同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與上訴人合力將李玉珠押入李玉珠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黃世同駕走該小客車。上訴人持刀押李玉珠於後座,致令李玉珠不能抗拒,任由黃世同將其所放置於駕駛座旁,內有皮夾、證件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皮包強行取走,並將汽車開往台南縣玉井鄉劉陳村某處芒果園工寮內,共同搜尋皮包。黃世同拿取二千元,命上訴人坐計程車回家樂福購物中心駛回黃世同之汽車,及購買塑膠帶備用。上訴人、黃世同為防李玉珠於與其家人聯絡取贖期間趁機脫逃,並為阻嚇李玉珠事後報警,乃由上訴人在外把風,黃世同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李玉珠裸體照片,並以之恐嚇李玉珠不得報警或脫逃,否則將該等相片曝光。復由上訴人、黃世同二人強押李玉珠而由黃世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仁德鄉「仁行當舖」、「 仁川 當舖」,並命李玉珠將該車典當供其等二人花用。李玉珠因被拍裸照,且懼於黃世同兄弟之淫威,不敢不從,惟因李玉珠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成。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兄弟二人又駕駛上開車輛強押李玉珠經台南市東區至台南縣永康市台南農工後面某小巷內,先由黃世同命李玉珠與家人即其胞兄李振興報平安,及聯絡勒索贖金。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黃世同以電話向李振興勒索二百萬元贖人,李振興則以一時無法籌足二百萬元為由藉故拖延。翌日上午,又由上訴人開車,黃世同在車上以膠帶綑綁李玉珠手腳後再接連五次在台南縣仁德、永康、新化地區以公共電話與李振興連絡贖款之事。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上訴人與黃世同駕車強押李玉珠至台南縣○○鎮○○街○○○號協興里活動中心前,由黃世同下車打電話與李振興連絡取贖事宜,為警發覺。黃世同竟拒捕並持玩具手槍作勢開槍,圍捕員警見狀對空嗚槍,黃世同猶仍拒捕,圍捕員警不得已對其開槍,黃世同中彈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另在附近車內等候並看守李玉珠之上訴人則為警當場逮捕,李玉珠始因而獲救,並扣得上訴人、黃世同共有,供或預備供犯案所用之菜刀二把、塑膠帶一捲、扳手一把、口罩二個,及黃世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照相機一台。上訴人、黃世同共同劫得李玉珠皮包內之皮夾、證件、現金三千五百元,除由上訴人、黃世同二人花用二千八百三十元外,其餘皮夾、證件、現金六百七十元則發還李玉珠,另黃世同強劫李玉珠之黃金項鍊一條及手錶一只,亦已發還李玉珠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否則未經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原判決採為論處罪刑之相片二十張、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剪報影本,及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均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屬於法有違。㈡被害人李玉珠於警訊時供稱:只見黃世同要甲○○出去,說我有無信用卡?我回答:「沒有」,他又問我:「叫你朋友拿二十萬元給我們,我們就放你回去!」,我故意稱說:我的朋友經濟都不好,也都沒住在台南,且大多是學生!」,他又問:「難道你沒有較親的人嗎?」,我回答:「只有家人最親,其他沒有了!」,黃世同見我如此回答,即又說:「那就拿你這部車拿去當,再叫你的家人去贖回去好了……。」之後就由甲○○開車往台南市東區的小巷子內一家雜貨店前的公用電話,要我下車打電話給家人說:「我現在跟朋友去高雄,不要擔心我的安危」。可是當我撥通電話跟我哥哥談話時,我卻告訴我哥哥,要我哥哥籌錢,當哥哥詢問我是否被綁票抑或車禍時,我僅就被詢問是否被綁票時答應:「是」,且又問要多少錢?我就說:「伍萬、拾萬都可以!否則我一生都毀了!」才講至此,他們就把電話掛斷等語(見警卷第三、四頁)。所供如果無訛,黃世同及上訴人最初勒贖之對象,似非被害人之家人。且最早要被害人打電話回家,僅要被害人向家人報平安,並未同時要求被害人聯絡勒贖事宜。此由被害人所供「可是當我撥通電話跟我哥哥談話時,我『卻』告訴我哥哥,要我哥哥籌錢」等語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最早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因見被害人要其家人籌錢,且因典當汽車不成,始起意向其家人勒贖云云。被害人於警訊時所陳之真意為何?與嗣後於偵審中所供未盡相符。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與黃世同原先勒贖之對象是否為被害人之朋友而非其家人?是否因典當汽車未成始起意向其家人勒贖?或因被害人主動要其兄長籌錢而引起上訴人等向其家人勒贖之故意?此部分之犯意與先前欲向被害人朋友勒贖有無連貫性?此均與上訴人應否負刑責有關。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與發回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加重竊盜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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