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聲請人 廖耿均 相對人 廖順福 關係人 鄭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順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耿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因嚴重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妻鄭秀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回應,經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表示不記得,對於日常生活表示其可以自理,可以吃飯(伴隨半蹲站起來的動作),且可認得聲請人及關係人鄭秀珠,但對於本院詢問其是否想要與渠等同住則無法理解問題意思,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内出血。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住在彰化老家和父母及案弟家人同住,生活起居部分可自理,但清潔需居服員協助。平時在家附近散步,會看電視及使用遙控器,有時會和家人談天,但家人未必可理解個案所說的内容。個案可用認得金錢,但答錯面額,也無法說明金錢的用途及判斷鈔票的購買力。不會騎車及搭乘大眾運輸。㈢身體狀態:行動較緩慢。右上肢萎縮、變形,皮膚有燙傷的疤痕。左顱骨有凹陷之疤痕。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常言談鬆散,答非所問,需用手勢輔助溝通;無法寫字。2.記憶力:難以測試。3.定向力:可認得家人,不認得地點、及部分時間。4.計算能力:能從1數到10,但無法算出1+1=之類的簡單問題。5.理解‧判斷力:表淺及直覺的判斷(如:失火了要跑,但無法說明跑的途徑);無法抽象及類比思考。6.現在性格特徵:反應較慢。7.其他(氣氛‧情感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言談鬆散。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
退化。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廖順福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常言談鬆散,答非所問,需用手勢輔助溝通。因失智症、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僅能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但難以工作及處理較為複雜的事情。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内出血,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關係人鄭秀珠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是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廖耿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順福之財產,應會同鄭秀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