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97號原告 陳幸忠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賀玲 (即被告 呂坤銘 之承受訴訟人)
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賀玲為呂坤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坤銘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賀玲,有澎湖○○○○○○○○○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1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第133頁),本件二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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