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柯龍俊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柯龍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柯龍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碰撞 李芷葳 所停放在路旁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7G/L,已超出標準許多,且為第2次酒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6號被告柯龍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龍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臺灣啤酒1罐(330ml)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時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中山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不慎碰撞李芷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柯龍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龍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芷葳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非難性較高,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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