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褲參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文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竊盜行為,於密切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隨機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狀況、於警詢所供承職業、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吳文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1時55分、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 林雅婷 所有之內褲1件、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林雅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文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雅婷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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