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7號原告 陳榮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B149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民族路口,因「闖紅燈(中山路1段左轉民族路)」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6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490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4月17日14時31分騎乘系爭機車,由彰化市○
○路紅燈左轉四維路約15公尺再右轉民族路,當時有看見蘇巡佐在四維路約離中山路70公尺處理一女子違規,在平時時速約35公里下,從後視鏡聽到警示乃靠邊停下,已經過南瑤宮後面離四維路約150公尺。我承認紅燈左轉,但在綠燈方向無人車下,要求從輕發落。
㈡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記載闖紅燈(中
山路1段左轉民族路),事實是紅燈左轉,非闖紅燈。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據最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紅燈左轉之罰項,行政法條無明文規定者不罰,此為法律所稱法定原則。警員及被告漠視法條,將紅燈左轉違法認定為闖紅燈,知法犯法,將難見容於法治國家。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市○○路○段與民族路口處,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7年4月17日填單之第I3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5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19525號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圖片2紙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係執行取締違規巡邏勤務,並於違規當時於對向路口停等紅燈,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該路口闖紅燈(紅燈時左轉再行駛至民族路)之違規情況。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㈢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執勤員警攔查後予以製單舉發,所附監視
器擷取影像畫面,係作為證據力之加強,非員警以監視器來取締交通違規,自非法所不許。
㈣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
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僅能提供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574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再參以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辦理,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援用。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
5月17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19525號函、警員 蘇景裕 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監視器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2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警員蘇景裕提出之查詢意見表、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證。由卷附監視器照片可看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彰化市○○路○段○○號誌紅燈亮起時,仍左轉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民族路,依交通部上開函釋,原告所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無處罰紅燈左轉之規定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其修法理由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足認該條規定修正目的在於減輕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處罰,修法理由並已明示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闖紅燈之行為態樣。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既有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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