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張慶生 被告 劉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93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4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313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108年6月13日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462,805元」(見本院卷第16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因訴外人 張麗卿 (下稱張麗卿)而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3時33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原告恫稱:「 哇勒 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2、被告知悉原告在張麗卿住處,遂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並將之停放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阻擋原告之去路,使原告無法以正常方式前進,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復與 張文丁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告手持球棒、張文丁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以及身體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文丁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業據鈞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敲碎,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喪失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3、被告前開犯行,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暨金額如下:
1、工作損失770,000元: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工作14個月,以每個月薪資55,000元計算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2、紅單910元、拖吊費3,000元、拖吊保管費7,080元、修車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線路查修600元:因被告前開毀損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害維修。
3、手錶3,000元: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時,原告用手擋而打到手錶,該手錶是原告於106年5月底才新買的,價錢3,000元,因錶帶斷掉且不能動了,並因價錢便宜,也無法修理。
4、急診800元、救護車14,000元、住院費用8,241元、回診之醫療費用12,037元: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
5、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住院、出院需有專人照顧,其中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以
1日2,000元計算60天共計120,000元。
6、住院醫療用品1,378元: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花費。
7、車資9,000元:106年7月12日至三重永福派出所作筆錄車資3,000元及嘉義長庚醫院回診6次6,000元。
8、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事後不認錯,還在基隆地院提告,讓原告身心俱疲,及傷害造成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至今原告拿手水桶某個角度仍會疼痛,故請求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5萬元、恐嚇部分15萬元。
9、以上共計1,462,805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罪處拘役40日、強制罪處拘役30日、毀損罪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
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9、77至89頁及限閱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恐嚇、毀損等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14個月,以每個月薪資55,000元計算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
153頁)為憑,而觀諸上開薪資袋,係原告於106年5月在同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當月所領取之薪資共55,000元,且參酌上開107年4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即原告,下同)因腦震盪、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背部挫傷併瘀青、多處擦傷(背部、臉部、手部)、雙眼角膜受損於106年6月4日至急診求診當天住院,於106年6月
6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6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看護2個月,病患曾於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21日、10
6年10月16日、107年1月8日、107年4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六個月內不宜提重物,宜再休養6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衡諸原告自承:伊做搭拆鷹架,是受雇,本來在六輕工作,三個月要辦一次入廠證,因老闆一直有聯絡伊,但伊至少要等一年,最近才跟老闆聯絡我現在手受傷無法搭鷹架,因為手還是會痠麻,伊需另外找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前開傷勢而須住院並手術,出院仍有休養之必要,自106年6月4日住院起至106年6月1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即至106年
9月12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6年9月12日止期間工作損失,洵堪採認,但何以原告於107年4月
2日門診時仍有再休養6個月之必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予明確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工作性質及傷勢,認原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即再
3個月之休養為宜,故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止期間工作損失共計345,790元【計算式:(55,000元×27/30)+(55,000元×5)+(55,000元×12/3
1)=49,500元+275,000元+21,290元=345,790元】,即屬有據,逾上開數額者,礙難採認。
2、紅單910元、拖吊費3,000元、拖吊保管費7,080元、修車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線路查修6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其需支付上開項目暨費用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19頁)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堪予採認無訛。
3、手錶3,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時,其用手擋而打到手錶,該手錶是其於106年5月底才新買的,價錢3,
000元,因錶帶斷掉且不能動了,並因價錢便宜,也無法修理等語,並提出該手錶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錶,左側錶帶斷裂,但表明並無破損,且手錶無動作之情形,經實務投影機拍攝後發還原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見本院卷第160、165至169頁)可稽,然參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並未提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時有毀損手錶之情事,則該只手錶是否果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時所致毀損,顯有疑義,況該手錶之表面並無破損,僅錶帶斷裂,是否果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球棒揮打原告所致,亦有疑義,且該手錶是否果因遭球棒揮打致無法使用而達毀壞之程度,尚無從自該只手錶外觀判斷,則原告上開請求,殊難逕予採認。
4、急診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費用、回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並需回診持續治療,致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9、141至51頁)為證,是原告請求急診800元、救護車14,000元、住院費用8,241元、回診之醫療費用3,796元,即屬有據。
5、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主張其住院、出院需有專人照顧,其中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60天共計12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153頁)足證,是原告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60天=120,000元),洵堪採認無訛。
6、住院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住院,需購買相關之醫療用品而花費1,37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收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供參,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378元,即屬有據。
7、車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2日至三重永福派出所作筆錄車資3,000元及嘉義長庚醫院回診6次車資6,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憑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主張而遽以認定。
8、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上訴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父母給予生活費,且於事發時任職前開公司薪資每月55,000元,而於106、107年名下僅有一部國瑞牌汽車(車年分為西元2000年);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且於106、107年營利所得均為45,446元及一部三陽牌汽車(車年分為西元1988年),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衡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5萬元、恐嚇部分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9、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
185條之規定與張文丁共同傷害原告部分負擔全部賠償之責,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被告及張文丁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而原告與張文丁業已調解成立,即張文丁願賠償原告35,000元,且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求償等情,此有調解書(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卷第61頁)足證,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張文丁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8,005元(計算式:工作損失345,790+急診800元+救護車00,000元+住院費用8,241元+回診之醫療費用3,796元+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1,37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658,005元),應由被告與張文丁平均分擔,則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9,
003元(計算式:658,005元÷2=329,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其406,593元(計算式:傷害部分329,003元+紅單910元+拖吊費3,
000元+拖吊保管費7,080元+修車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線路查修600元+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元=406,593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406,593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7年5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沈柏樺